133-4779-7781
0523-87667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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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芳,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芳,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李某芳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芳、冯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上诉人孙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建、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芳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孙某芳返还上诉人李某芳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孙某芳应返还上诉人10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上诉人夫妻共同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孙某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某芳的上诉请求。
李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2.孙某芳返还李某芳10万元;3.孙某芳、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芳与冯某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冯某与孙某芳相识。自2016年4月开始,冯某与孙某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6月20日、21日,冯某将婚后共同存款中的10万元转给孙某芳,用于孙某芳购房。
2016年9月19日,李某芳诉至一审法院。
之后,冯某与孙某芳自认仍发生过不正当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李某芳、冯某、孙某芳的公民身份信息、《结婚证》、转款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与孙某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冯某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0万元赠与孙某芳,双方建立了赠与合同关系。1.订立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没有禁止将财产赠与第三者,但赠与合同的实质是赠与人希望长期与第三者保持婚外同居关系,这有违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若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势必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而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条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显然,婚外同居是为我国道德风尚所不容的行为。夫妻一方为了长期保持同居关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赠与合同实质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而此类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大额财产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若未经过配偶同意,作出此类重要处理决定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显然,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是得不到配偶支持的,赠与行为也势必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综上,婚外同居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内容违法,必然导致该类合同无效。故对李某芳确认赠与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孙某芳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但1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主张返还,现夫妻一方单独主张返还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芳辩称冯某故意欺骗孙某芳,不告知已婚的事实,孙某芳在收到赠与款项之后才知道冯某已婚,一审法院认为,不论孙某芳在接受赠与款项时是否知晓冯某已婚的事实,客观上,冯某与孙某芳的交往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赠与款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的法益即是公序良俗原则,赠与合同当然归于无效;主观上,不论冯某是否存在隐瞒已婚的事实,本案起诉之后,孙某芳仍与冯某发生过不正当关系,更加表明了孙某芳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孙某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李某芳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二、驳回李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某芳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李某芳承担1085元,孙某芳承担1085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李某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赠与孙某芳的10万元系冯某与李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冯某在未征得李某芳的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赠与孙某芳,侵犯了李某芳的合法权益。孙某芳取得诉争款项并非善意取得,而冯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芳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诉争款项赠与孙某芳,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而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李某芳有权要求孙某芳全部返还案涉款项。李某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孙某芳与冯某建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孙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芳返还10万元(该10万元为李某芳与冯某夫妻共同财产)。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