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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为员工结算当月工资时会遇到员工当月未全勤的情况,例如入职首月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应出勤天数、因事假缺勤等情形,那么该员工月工资应当如何计算?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多种计算方式。本文针对实务中两种典型的未全勤工资计算方式进行浅要分析、陈说利弊,以供参考。
“扣除计算法”和“累加计算法”
关于日工资折算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以及“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在折算日工资时是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而不是按自然月的实际工作天数折算。
在此基础上,主要有两种未全勤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一种是将缺勤日工资从全月基本工资中扣除的“扣除计算法”,即当月工资=全月工资-(日工资×缺勤天数);另一种是将当月出勤日工资累加计算的“累加计算法”,即当月工资=日工资×出勤天数。
实务中法院多会采用累计法计算,部分原因是因为加班工资的争议较多,而加班工资的核算均是按累计法,法官形成思维惯性,并且累计法符合劳动者“劳动一天拿一天工资”的普遍心理。因此采用此种计算方式对于裁判者而言,也易于平息纠纷。
而对于企业而言,绝大部分的企业采用按月计薪,扣除法更符合月薪制的本质。另一方面,员工长期因事假缺勤亦非常态,企业采用扣除法按月计薪相对而言更为合理。
两种方法均存在偏差
由于前述两种计算方法均是基于“21.75天”的平均计薪天数计算,由此计算而得的理论“日工资”与员工每月实际的日工资之间存在偏差,因此不管采取前述任一方法计算,在某些情况下均会存在偏差。
举例而言,某员工月工资为2175元,8月份的法定工作天数是23天。按照累计法,在缺勤1天的情况下,该员工工资为2200元(2175÷21.75×22=2200),反而高于全勤时的工资2175元,显然不合理。
扣除法同样会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同样的设定下,如该员工当月仅出勤1天,缺勤22天,则按照扣除法计算,员工工资为-25元(2175-2175÷21.75×22=-25)。这意味着,在员工出勤的情况下还需要倒扣25元,显然也不合理。
针对扣除法和累计法存在的偏差,用人单位可灵活运用计算方式,使工资结算更为合理。例如在采用累计法为工资基本算法的前提下,当员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多于21天时,则改为用扣除法计算当月工资;在采用扣除法为基本算法时,若员工当月缺勤天数少于21天,则改而选用累计法计算当月工资。如此一来便不会出现上述漏洞导致的尴尬情况。
用人单位需将工资计算方式制度化
不管用人单位采取何种方式确定员工未全勤当月工资,最终的目的均是避免产生法律纠纷。由于员工未全勤时,其工资结算涉及工资扣减,对此可参考《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用人单位将工资计算方式制度化、合同化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制定薪酬相关的规章制度时,将未全勤时工资结算方式在规章制度加以明确,或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以避免法律纠纷。若用人单位即时发现存在此漏洞,应尽快与员工沟通,以补充协议或修改规章制度的形式确定工资计算方式,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